切实维护民企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有序发展
时间:2023-04-12 03:27:37
于兴泉
刑辩律师
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
民营企业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一个统称,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释义。一般来说,民营企业是与国有独资企业相对的概念,维基百科将其描述为“所有的非公有制企业”。从这一阐释来看,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只要不包括国有资本,都可认为属于民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归为此列。此外,在“国有控股”到“没有国有资本”之间,存在着一部分国有参股企业。对于这部分企业,本人倾向于将其划归民营企业的范畴。
改革开放后,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逐渐发展成为中国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时至今日,民营企业已经贡献了中国经济50%以上的税收; 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占比。这一傲人的成绩被概括为“五六七八九”。民营经济蓬勃发展,可谓成果斐然。
需要重视的是,根据近年来的报道,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并不乐观,除了受制于疫情影响和舆论对民营企业家的污名化外,受到一些执法部门未能准确理解国家政策方向、体制属性和行政阻力等多种因素影响,侵犯民企权益的情况层出不穷。例如:去杠杆减少的多是民企贷款,治理环保拿民企开刀,甚至在刑事司法问题上对民营企业家屡现抓捕诟病,对民企财产不当冻结扣押。面对愈发恶劣的生存环境,民营企业对市场会产生迟疑观望等情绪,对企业的发展将会带来阻力。
民营企业遭遇的刑事困境
民营经济的韧性是强大的,创造力是无限的。疫情因素的影响和不平等的行政管理不能阻隔民营企业家的希望。但刑事风险困境却容易成为压垮他们的“最后一根稻草”。站在刑事法律的视角分析,民营企业遭遇刑事困境的问题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民营企业家高频刑事犯罪的罪名特殊性;二是部分司法机关对于民营企业家“慎捕慎诉”的执法思路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民营企业家高频涉罪罪名的特殊性体现在融资等方面。例如:出于多重原因,融资难一直是众多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共同问题。在此情况下,民营企业不得不通过不规范、不合理的操作手段达到融资目的,骗取贷款。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的罪名包括私人定制等。这些刑民交叉的融资类案件并不像传统自然犯那样有清晰的刑事、民事划分界限,因此,很多涉案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极可能徘徊于不合规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和刑事犯罪之间。如果司法机关对于其中一些“可刑可民”的临界情况没有统一的分流标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会应运而生,导致企业家在融资领域举步维艰。
再如反腐败工作。由于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拥有干预导向功能,使民营企业在维系健康政商关系、公平获取政府掌握的大量社会资源方面,从行为风格上难以做到光明磊落。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与公权力寻租的问题,在很多方面存在不成文的潜规则。后入场的企业和企业家为了不让自己“输在起跑线上”,不得不默认前人的规矩,将博弈力量从“商品及服务质量”转移到“打点关系”上,也就必然会导致贿赂犯罪的高发。
此外,最高司法机关多次强调对于民营企业家“少抓慎捕”,但仍有不少企业经营者喊冤申诉。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民适用逮捕措施至少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条件;二是行为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责条件;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只有当三者兼备时,方可实施逮捕。但实务中,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否逮捕羁押,有相当的灵活性。如前所述,民营企业家较为高发的融资类犯罪,即便不考虑其刑民交叉的情形,如能给予涉案企业经营者适当自由不予羁押,则更有可能偿还处理债务,便于案件处理及企业经营存续。同理,如若出现超额冻结扣押,以及不应冻结扣押却任意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企业的经营存续也是生死考验。如本人曾在辽宁省某地办理一起招商引资的房地产公司逃税案,在企业全额补缴了300余万元税款滞纳金后,司法机关仍拒绝对法定代表人批准取保候审,却由当地政府引荐他人代管企业。
促进民营企业有序发展的途径
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首先,也是最根本的应是保证主体平等、财产平等,保证执法标准统一,绝对不能区别对待。如对民营企业单位行贿问题的处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营企业无法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因而可能出于自身发展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有的利益输送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仅仅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刁难,对于这类案件,是否有必要将民企责任人一律定罪量刑,值得商榷。
其次,对涉及民营企业的经济类犯罪,应切实贯彻落实“少抓慎捕”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明确指出,应当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对于数量众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来说,主要经营者被抓,或资产被不当扣押冻结,企业运转极可能戛然而止。因此,让执法人员切实领会国家对于民营企业的司法态度、转变执法观念、优化执法方式,是改善市场营商环境的首要要求。
再次,要从制度上保障上述执法理念的优化,强化民营企业家涉罪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捕后审查”,而在捕诉一体改革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变得难以推进。如将羁押优先转变为取保候审优先,必须羁押的,应召开由辩护律师参加的听证会,不失为一种探索。此外,要对审查和评估给出明确的指导标准,防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诞生出新的权力寻租空间。在捕诉环节之外,对于侦查、审判阶段也要做出详实的规定,真正体现出审查制度在整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监督意义和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价值。
改善民营企业家的营商环境,需要让企业经营者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预见。如在融资贷款类犯罪处理中,对一般违法、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划出清晰的“红线”;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要求司法机关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和执法理性。
总之,促进民企有序发展,是涉及多方面的深层次问题。本文仅从刑事法律角度简单分析,希望全社会真正重视起来,实现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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